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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殷正荣诉张志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正荣,张志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殷正荣,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发(张老润),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马贵荣,系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正荣与被告张志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张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正荣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殷正荣与被告张志发共同协商,签订了《合伙做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款项40000元,不承担合伙做工程的任何风险,并每月固定享受分红4000元,直至工程完工。现原、被告合伙工程已完工,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协议约定的分红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归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及分红36000元,共计76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发辩称,原告殷正荣所诉的两案中所涉资金均是其投入合伙工程的款项,他是怕承担风险才叫我给他打借条,而且借条所写的三万元均是平时合伙中所用资金并不是一次给我私人用,所以本人不应退还原告所投入的款项。原告应与本人对合伙工程的亏损进行清算,对本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合伙协议,证明原告殷正荣和被告张志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伙做工程协议书,合伙协议是明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约定只投资40000元,并按月分取利润,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证明被告张志发2014年8月15日原告殷正荣按照合伙协议支付投资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收条认可,称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胜明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支付费用明细单4张、民工工资表,证明合伙工程所购买的设备、材料,柴油及房租水电等开支。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系被告个人行为,未经原告核对,本院不予采信。4、张志发与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李小龙调解协议,证明电力公司还欠合伙工程款13.5万元,同时因为电力公司未付此款,被告多次组织民工追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收支盈亏表,证明合伙工程收支情况。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被告个人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经原告核对。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220kv捧欲线项目工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殷正荣与被告张志发签订了《合伙做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款项40000元,每月分红4000元,同时约定,如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退还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并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220kv捧欲线项目工程。后因被告施工不正常,被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清退出场。现原告以合伙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协议约定的分红款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出投资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合伙人关系成立并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经营活动,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未对经营管理作具体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致使合伙账目无法清算。在债权债务未清算,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款项及分红,证据不充分,条件未能成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与其对合伙工程进行清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殷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明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