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光芒与吴又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芒,吴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曹光芒,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芮义安,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芮南村民组。被告:吴又平,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曹光芒与被告吴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吴又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芒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光芒诉称:2013年9月6日,吴又平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曹光芒借款3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但时隔两年多,上述借款吴又平一直未归还,曹光芒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吴又平归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又平承担。吴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吴又平向曹光芒借款3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1张。该款经曹光芒催讨,吴又平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曹光芒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又平向曹光芒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经曹光芒催讨,吴又平理应及时归还,现曹光芒要求吴又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光芒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