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舒剑峰与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剑峰,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378-1号申请执行人舒剑峰,女,1982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区麓谷软件中心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景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据(2015)岳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博展路支行账户银行存款18540元,现被执行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博展路支行账户银行存款18540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湘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