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7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石丹里好当家超市门口因土地所有权问题发生口角,后吕某甲与吕某乙徒手互相殴打对方,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吕某乙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吕某甲右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打电话报警,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林某甲、林某乙、侯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甲、吕某乙均具有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吕某甲在有期徒刑七至十一个月内判处刑罚,对吕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判处刑罚,均可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吕某甲、吕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吕某甲、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王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