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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与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钻工村。法定代表人:周军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精书,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与被告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碧香、宋精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胶条生产线两套,被告在提供设备的同时,负责维修、调试,对胶条生产线提供质量保证。同时,负责销售,提供保质半成品;凡是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胶条,由购货单位直接将货款打给原告,凡遇原告产品售出一个月,购方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等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对贵厂还款意见》,承认截止2014年2月底尚欠原告承揽费1429625.9元,后偿还原告部分承揽费,尚欠1157582.2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付清,被告未付违背了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1157582.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还款计划约定,欠原告的承揽费力争在2014年底还完,如遇特殊情况,在2014年底不能如数还清,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原告起诉的时间没有到2015年年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为承揽关系,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一份,证明2014年2月底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承揽费1429625.9元,承诺2014年年底还完,但被告没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款期限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胶条生产线两套,被告在提供设备的同时,负责维修、调试,对胶条生产线提供质量保证。同时,负责销售,提供保质半成品;凡是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胶条,由购货单位直接将款打给原告,凡遇原告产品售出一个月,购方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等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对贵厂还款的意见》,内容为“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本着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我单位中空玻璃密封胶条交由你厂部分生产并由我方全权代理销售,但几年来,由于受整个房地产市场大环境的影响,我方销售货款到账情况一直不够理想,造成你厂已销售的货款返还率不足,影响了你们的生产及资金回笼。截止2014年2月底,还有1429625.9元销售款尚未返还,就此,我们的意见是:1、上述欠款力争在2014年底还完,如遇特殊情况,在2014年年底不能如数还清,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2、同时承诺你厂2014年销售的货款100%返还。辽河油田黑马胶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偿还原告部分承揽费,尚欠1157582.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且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抗辩,依据被告的还款意见,支付原告承揽费的时间未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1157582.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铁  文代理审判员 白    晶代理审判员 余  晓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旭(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