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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系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国富。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富于2007年12月19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于2008年12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已达22473.68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9595.14元、罚息2878.54元,两项共计22473.68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李国富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国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国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73‰;借期一年,于2008年12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被告李国富支付至2008年6月30日,之后未依约支付。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国富签收了原告给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9595.14元,罚息共计2878.54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富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595.14元,罚息2828.54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为11.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李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