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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与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亮,男。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女。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亮、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诉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被告在钢管防腐保温生产中由原告提供管道防腐用聚乙烯。2014年11月30日经过对帐,被告欠款162,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如果一个月内没有付款按合同价格上浮10%执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即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上浮价格计算货款金额,被告欠款为178,64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还款62,4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240.00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为6,0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货款数额16,2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定作合同,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防腐保温聚乙烯,数量为14吨,单价为每吨11,600.00元,金额为162,4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地点:由定作人通知承揽人交货,承揽人接到通知后,及时送至定作人库房”,“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承揽人负责运输至定作人仓库,于11月05日前送至定作人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现金),如果一个月内没有付款按合同价格上浮10%执行。承揽人按结算金额提供给定作人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约定“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对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14吨聚乙烯并以汽车运输方式于2014年11月5日前送至被告处,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客户签字确认”处有被告保管员朱丹签字,“运输车辆司机签字”处有配货司机赵伟签字,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62,400.00元。被告对上述货物予以使用,在原告2014年12月25日的“辽阳康达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为162,4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款62,400.00元。对于欠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辽阳康达对账单、中国银行辽阳辽化支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原告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定作聚乙烯并送货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但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送货,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款,但其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定作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00元、保全费1,1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计3,896.00元,退回原告辽阳康达塑胶树脂有限公司325.00元,由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5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刁日华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