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巩现阳与孙洪祥、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现阳,孙洪祥,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巩现阳,干警。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祥,城镇居民。被告王丽,城镇居民。原告巩现阳与被告孙洪祥、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岭,被告孙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现阳诉称,2015年6月12日前,被告孙洪祥和被告王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我借款78.4万元,并在2015年6月12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我随时需要时,被告随时归还我借款。同时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已实际收到款项,并且承诺如不归还借款,承担我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现因我急��使用该款项,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78.4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1020元。被告孙洪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王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祥、王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巩现阳借款78.4万元,原告巩现阳向被告王丽账户(62×××88)转账59.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支付两被告现金,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巩现阳现金78.4万元整(大写:柒拾捌万肆仟元),借款人孙洪祥,男,汉族,住某小区1701,身份证号××,借款人王丽,女,汉族,住某小区1701,身份证号××,出具借条时间2015年6月12日,注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出具此借条前,债权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3、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因此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邮寄费、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借款人孙洪祥、王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8.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1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山东省物价局和司法局共同出台的关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通知、法律服务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8.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丽59.5万元,剩余款项也以现金方式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孙洪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祥、王丽偿还原告巩现阳借款78.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7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102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诉讼保全费4595元,共计105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