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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王新平,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国,王新平,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上诉人王庆国与被上诉人王新平、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国的诉讼代理人陈金玉、被上诉人王新平、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三合公司(乙方)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期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合作内容为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期工程,光缆布放与测试;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接合同为基础,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按合作项目结算总金额的70%各付各税,作为乙方全部应得价款;本工程乙方施工合作总报价按上述合作范围和方式,暂定为490000元;工程结算审定依据包括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清单,建设单位审计通过的工程结算审定费用,建设单位对本工程质量、服务、安全的考核评估,甲方对乙方的评估考核。2013年8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王新平向王庆国借款20万元。同时,王新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王新平借到王庆国现金20万元,归还日期约定为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以上借款为人民币,以此条为据。备注:以上借款以“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额已完全完工工程款抵押。项目合同(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期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号为gsc-2013-1859,编号[s4416-2013-005533)。”三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后,王新平未能依约还款。王庆国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王新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53320元)给王庆国;2、判令三合公司对王新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新平、三合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新平向王庆国借款20万元,有王庆国提供的《借条》为凭,且王新平答辩确认借到款项2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据此,王庆国与王新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王庆国要求王新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计付利息期间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责任问题,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以上借款以‘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额已完全完工工程款抵押。项目合同(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期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号为gsc-2013-1859,编号[s4416-2013-005533)。”根据以上约定,三合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的不是保证,而是抵押担保。因此,王庆国请求三合公司对王新平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新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新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计付利息期间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王庆国。二、驳回原告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20元(已由原告王庆国预付),由被告王新平负担。限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王庆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三合公司提供担保是上诉人向王新平提供借款的根本原因。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缘起王新平的用途是用于三合公司的工程建设,并由三合公司提供担保,三合公司提供担保时,还将《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项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交给上诉人保存,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的总价为人民币49万元,另根据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的表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建设方未及时付款,导致该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所以要向上诉人借款。因此,三合公司提供担保时,担保金额已确定。另据三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新平占股55%,另一股东蒋祖文占股45%。作为该公司的过半股权股东、法人代表,王新平明确,该借款已经过公司两个股东讨论一致通过,由王新平出面,向上诉人以月息2%借款20万元。正是基于三合公司的担保,上诉人才放心地将20万元的巨额款项借给王新平。因此,根据本案借款、用款及提供担保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三合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三合公司在借款纠纷后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主张小股东蒋祖文对借款不知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就算蒋祖文真的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根据公司股东会表决原则,占股权55%的股东通过该担保事项,由法人代表实施担保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合公司仍然应对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三合公司对本案提供的不是保证,而是抵押担保,却因此得出无需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背根本的逻辑的。就本案而言,若三合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那么三合公司理应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物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则担保人三合公司亦应因其过错,在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了解,三合公司已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从合同相对方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所抵押的工程项目款合计294000元。领取上述工程款后,三合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担保义务。那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担保人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充分的法律事实和依据的。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判令三合公司对王新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新平、三合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庆国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工程验收证书》2张;2、《付款单序时簿》1张。被上诉人王新平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三合公司的抵押担保,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王庆国借款20万元投入公司经营,三合公司的担保是真实的,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期工程是在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的,工程款的金额也是确定的,抵押担保符合公司对外作为抵押担保换取资金的程序。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答辩称,蒋祖文作为三合公司的另一股东,其不参与公司工作,王新平电话告知蒋祖文要向王庆国借款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是等待很久后其仍未答复,最后一次电联时,蒋祖文称由王新平自行决定,于是王新平作为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三合公司向王庆国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五、六月份工人工资及汽车维护、修理费,王庆国之所以要求王新平以个人名义签名借款,是因为王新平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有义务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本案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日志和考勤记录的原始记录,以证明支付工人工资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2014年3月28日《委托书》1份;2、2015年1月22日《授权书》1份;3、2012年1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4、2013年5月份考勤表1份;5、2013年6月份施工日志1份。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合公司是否应对王新平的债务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庆国上诉称三合公司是保证人,应对王新平的债务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三合公司与王庆国在本案《借条》约定:“备注:以上借款以‘茂名市三合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额已完全完工工程款抵押。项目合同:(2012年茂名分公司接入光缆及odn项目四期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号为gsc-2013-1859,编号[s4416-2013-005533)”。王新平、三合公司出具本案《借条》时,上述工程项目已结算,但三合公司未领到工程款,该工程款是三合公司的应收账款,即三合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的规定,本案担保条款属于质押条款。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条款属抵押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王庆国、三合公司没有办理出质登记,故王庆国对本案工程款不享有质权。因此,王庆国上诉请求三合公司对王新平的债务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王庆国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王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