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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被告邓家菊、何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负责人:龚中平。委托代理人:黎伟。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邓家菊,女。被告:何花,女。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称德江分公司)诉被告邓家菊、何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唐建军,被告何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家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分公司诉称:原告投入巨资在德江县新开发的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原告与两被告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A5.6.7-1-34号面积为36.89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两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2个月,第一年为6个月,第二年为4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3836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28770元。经原告多次公示、书面、口头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和租金共计人民币28770元;4、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占场地归还原告。被告邓家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花辩称:该铺面是两被告于2013年10份从黎某某处以45000元转过来的,后经原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是实,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及第二年租金未交纳的事实无异议。现该铺面是我个人在经营,与被告邓家菊无关,因我们合伙经营两个月后就转给我了。水电费是按时交纳的,没有交租金是因原告对商场管理不当。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花抗辩其拖欠原告费用是因原告管理不当,虽被告提供了由各商户签名的《说明》和金夫人偷电处罚的《罚金收据》,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管理不当的抗辩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德江县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原告与第三人黎某某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A5.6.7-1-34号面积为36.89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第三人黎某某,黎某某交纳第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入驻经营。后两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经原告同意将该铺位转租给两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2个月,第一年为6个月,第二年为4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3836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被告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28770元和。经原告以公示、书面、口头等形式通知,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世纪明珠商业广场于2013年5月11日开业。该铺面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两被告协商由被告何花个人经营。“金夫人摄影楼”因存在违规用电嫌疑,2014年5月31日德江县供电局对世纪明珠商城开展用电检查,并作出处理,“金夫人摄影楼”应补交电费27464.37元。另因供电局抄表错误产生的电费计量差额为16504.65元,应退各商户电费总额为43979.02元(27464.37元+16504.65元)。该结果已于2014年8月1日向世纪商城A5.6.7各商户予以公告。A5.6.7总建筑面积为7788.69㎡,每平方米应分摊5.65元(43979.02元÷7788.69㎡)。原告已退给被告何花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两被告协商由被告何花个人经营,被告何花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何花已违约。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租金和返还铺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虽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但被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是因原告管理不善其才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被告邓家菊、何花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要求被告何花、邓家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何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给付截止2015年2月16日所欠的租金28770元;四、被告何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A5.6.7-1-34号面积为36.89平方米的铺位返还给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鹤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