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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成群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2-171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群武,郭承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川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成群武。被执行人郭承祥。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周路七号汇美大厦。法定代表人:黄红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群武与被执行人郭承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11)川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承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群武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何双全审判员  李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