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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诉被告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任公司、内蒙古浦瑞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浦瑞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商初字第54号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企业负责人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该公司部长。被告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浦瑞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与被告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浦瑞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浦瑞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撤回对被告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浦瑞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负担。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十二日书记员 魏旭明本裁定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