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林平与谢尚普、马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谢尚普,马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63号原告:林平,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谢尚普(又名金星),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学民,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平与被告谢尚普、马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被告马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诉称:1994年12月30日,被告谢尚普从原告林平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马学民提供担保。其内容为:今借到林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6分,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尚普、马学民给付原告林平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原告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谢尚普、马学民身份信息表,表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借条1张,表明1994年12月30日被告谢尚普从原告林平处借款1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平现金壹万元整,利6分。金星,94年12月30日,经办人马学民。被告马学民辩称:金星向林平借款10000元,金星写的条子;本人没有担保;因金星没在家,本人前去拿的钱,拿钱时本人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该借款谢尚普用5000元,本人用5000元;借后六个月本人归还谢尚普4995元,没有还利息。被告马学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马学民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马学民自然状况及其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8月5日,本院对被告谢尚普进行询问,谢尚普称:金星是我的小名,向林平借款借条是我写的,我签名了;被告马学民让我向原告林平借款10000元,钱都是马学民使用的,我只是担保;马学民讲他只用了5000元且已经偿还于我,不是事实;我去年偿还原告林平5000元。被告谢尚普没有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金星向原告林平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6分。被告马学民从林平处领走该款,并在金星出具的借条上签写:经办人马学民。2013年12月份金星向原告林平还款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尚普、马学民给付原告林平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另查明,金星与谢尚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尚普向原告林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借条约定还款利率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求以月利率2%计息较为合理。借款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被告谢尚普还款5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扣除。被告还款5000元不足以冲抵当时的利息,故被告谢尚普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诉讼前为49200元,扣除谢尚普还款5000元,被告谢尚普尚欠利息为44200元,本息合计54200元。被告马学民辩称其使用5000元,后又还给了被告谢尚普,以及谢尚普称10000元都被马学民使用了,应视为被告马学民向被告谢尚普借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马学民偿还与否,谢尚普可另案诉讼。马学民从林平处领款并签“经办人马学民”,应视为马学民代理谢尚普经办领款,原告诉称马学民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普(又名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平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200元,本息合计54200元;驳回原告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尚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旭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