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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钱某乙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钱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凶残,一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永鑫由我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我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1月7日生育女孩钱某丙,2009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钱某丁,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的公婆、小叔子及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二层楼房(8间)、平方6间、手扶拖拉机一辆、存款19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今后双方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互相理解、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够继续生活下去,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敬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