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永保、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保,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百中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黄永保,男,壮族。申请执行人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何忠命,该××合作社主任。申请复议人黄永保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永保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要求将“鸿运供销商厦”的租赁权、经营权、使用权执行给其本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亦不是本案的执行范围,黄永保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黄永保申请复议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权利和义务都是本案的执行范围,没有了权利就没有义务,享受权利才能履行义务。(2015)阳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使申请复议人只有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而没有享受“商厦”铺面租赁权、使用权的权利;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享受收取租金、违约金的权利,而没有承担申请复议人享受铺面租赁权的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请求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将田州镇供销合作社“鸿运供销商厦”1、2、3楼的铺面租赁权、使用权执行给申请复议人黄永保,并追究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永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交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租金123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56元、案件执行费15884元,共计1364240元,至田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被执行人黄永保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田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进行听证审查。2015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复议人黄永保的异议。黄永保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黄永保与申请执行人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所签订的《田阳县田州镇供销合作社“鸿运商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申请复议人黄永保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保违约的法律后果。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责令申请复议人履行义务,依法有据,程序合法。(2015)阳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黄永保以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抗辩法院对案件的执行,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永保的复议申请,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海钢审判员 侯成林审判员 黄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权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