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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桂香因与丁喜贵、丁晓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桂香,丁喜贵,丁晓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14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桂香,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喜贵,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丁晓宏,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依杆其乡。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高桂香因与被申请人丁喜贵、丁晓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高桂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桂香与被告丁喜贵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的女儿丁玉兰起草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被告所承包的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巴格其村的11.9亩土地及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晓宏,原告邀请崔建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丁晓宏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搬离了该房屋,并将土地交付丁晓宏耕种。2000年5月,被告因丁晓宏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否则拒付剩余的转让费10000元,而找到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巴格其村的工作人员李延举,要求办理土地过户事宜。李延举经请示上级同意后,将被告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登记为丁晓宏。2001年初,高桂香与丁喜贵离婚的案件诉至法院,2001年3月5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阿市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原被告没有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桂香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告高桂香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丁晓宏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是由原被告的的女儿丁玉兰所起草,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与见证人崔建英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协议履行约定了权利义务,2000年5月因第三人丁晓宏要求在办理土地经营权过户后,支付余款10000元,被告遂到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巴格其村找到工作人员李延举,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事宜。2001年本院在处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高桂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崔建英是我叫来作见证的,而我根本没有叫,也根本未在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根本不知或未经我的同意,而办理了过户手续,证人李廷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喜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审第三人丁晓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高桂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崔建英不是申请人叫的,证人李延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丁喜贵、丁晓宏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再审听证后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人高桂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6月1日申请再审人高桂香、被申请人丁喜贵、丁晓宏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协议,见证人崔建英签名。后2001年高桂香诉丁喜贵离婚,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的(2001)阿市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原被告没有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根据以上事实,申请再审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丁喜贵与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认为见证人崔建英的见证和证人李延举的证词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因其无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亦无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臧苏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