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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30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色海岸洗浴中心门口路段向西50米处时,被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获,当晚被带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7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