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郭某甲,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居民,:×××1015。被告史某甲,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胜溪街办××村人,:×××0128。委托代理人刘某,孝义市驿马乡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10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郭壮现年15周岁,儿子郭锐博现年8周岁。原、被告感情不和,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壮、婚生子郭锐博随原告生活,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非由于被告原因,而系原告的过错,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保持同居关系;若原告坚持离婚,全部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合,只是原告在孝义市铁南菜市场经营门市,女儿跟随父亲在城里居住,婚生子年纪尚小随被告居住在村里。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10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郭壮现年15周岁,儿子郭锐博现年8周岁。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纠纷,双方应彼此尊重,遵守夫妻间忠实义务,维护婚姻关系和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