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无存款,原告治病欠外债137,800.00元,欠保健品款5,000.00元,无共同财产。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于2015年1月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因病所欠的外债,因被告年弱,无经济收入,应由原告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病欠外债137,800.00元、欠保健品味5,000.00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因病住院不属于分居;离婚涉及身份关系,除经法院同意,本人必须出庭,以便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不闻不问,且有放弃为被上诉人治疗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137,800.00元,应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出车祸后,不能自理,由于上诉人亦年迈、多病,较少照顾被上诉人,实际已导致分居状态。被上诉人xxx由于车祸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公证处公正,委托其子姜金龙、李丽岩,并办理了关于离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委托手续,同时也表明了离婚的意愿。原审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结婚时间较短等因素,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是适当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