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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泉,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昌杰,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94041-X。法定代表人余克铨,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准许其缓交申请。缓交期限届满,本院以法院专递向上诉人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二审缴费告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6元,并告知其期末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收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海泉、沙县天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