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康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85号原告:康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施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行人工流产手术,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及彩礼10000元。施某辩称:我现在患病期间需要治疗,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补偿我20万元,我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贵民一初字第02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康某与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康某与施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人民审判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