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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金、张东良,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驶往和门程村胡家汇方向。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途经杨汛桥镇和门程村胡家汇地方时,所驾车辆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胡凤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凤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凤纪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上段及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远端毁损伤,左小腿远端损伤术后骨髓炎,行左小腿膝下截肢术,其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胡凤纪的电动三轮车毁损价格为1600元,被告人黄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毁损价格为3011元。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自愿被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胡凤纪1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胡凤钊、陈金龙的证言,胡凤纪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金、张东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