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用细铁棍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实验小学后面新电子6组3楼陶某某租住房卧室内,盗窃5包玉溪香烟和现金11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已将被盗物品予以挥霍。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及图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陶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