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柳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柳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柳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柳图。委托代理人吴健祥,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车间A)。法定代表人朱光才。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柳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大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清底漆、稀释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6月19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89499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49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4、5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9499元未予支付的事实;4,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利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清底漆、稀释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6月19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8949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共89499元的事实,有利泰龙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导致原告不能对该资金进行利用,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499元及利息(以8949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柳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037元,财产保全费915元,合计2952元,由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