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川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川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东莞市川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勇。被告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花。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事实情况: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敬花的签章;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名称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秀新支行;金额为52880元(人民币,下同);用途备注为“工程款”。此后,原告在票据承兑日前将该票据背书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5月26日(支票承兑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将该支票退回,票据无法承兑。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支票款52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支票系被告用于支付贴广场砖的工程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记载要素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2880元的支票到期无法承兑的事实,有《支票》、《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到期无法承兑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支票款5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川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5288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琼敏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