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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波与赵艮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徐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艮全,司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三元路东方银座大厦七楼。代表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邴世明,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波与被告赵艮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赵艮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2014年12月29日18时30分,被告赵艮全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徐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波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艮全、徐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得知,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10.3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艮全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我的修车费14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基本医疗范围之内的费用,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医院医嘱证明为准。停车费的费用是由行政机关自己负担,并不是个人负担的。被告只在我们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30分,被告赵艮全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徐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波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艮全、徐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波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928.1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周。2015年3月20日,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波头部及肢体损伤致II级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愈合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该伤不构成伤残。结论为:1、徐波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期医疗费约需叁仟元。徐波另支付停车费230元。另查明:赵艮全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9月27日,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还查明: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艮全、徐波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艮全、徐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艮全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过错程度进行承担。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误工费按90天、护理费按30天计算有误,应根据其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计算其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计10天(住院3天+休息一周)。另其2014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二次用于乙型肝炎抗体测定化验费用共计50元,不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定:徐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5878.10元(2092.10元+836元(门诊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3)误工费718.10元(26209元/年÷365天×10天),(4)护理费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天),(5)停车费230元,共计7673.30元。其中,(1)-(2)项共计5938.10元,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938.10元。(3)-(4)项共计1505.20元,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05.20元,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徐波的总额为:5938.10元+1505.20元=7443.30元。停车费230元,由赵艮全承担其中的50%即115元(230元×50%)。赵艮全要求徐波承担其修车费1400元的一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波的各项损失7443.30元。二、赵艮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波的各项损失115元。三、驳回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赵艮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董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