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与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塑料城z区101A。法定代表人:黄连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平,宁波市民企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颖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和曹平、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和楼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及宁波阳明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出资开发名为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开发结束后,于2013年6月21日三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结算,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作出了利润分配方案。但直至今日,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的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重大问题,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制作单位是余姚市天正工程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乙级资质造价审计事务所,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审计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了该上限,因此该审核报告是无效的。而三方所作出的利润分配协议恰恰是建立在该审核报告的基础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是无效的,违反了三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致使原告作出了严重错误的判断而签署了利润分配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阳光水岸项目决议)。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规定,认为余姚市天正工程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超越资质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是无效的。但此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所谓的无效是从行政处罚角度作出的认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其次,2008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及宁波阳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共同出资,联合开发东江沿路东、横河埭路北侧地块1号地块(即阳光水岸)。之后经营开发过程中,各方拟按照公司形式,定期召开会议商谈阳光水岸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形成书面协议。2013年6月21日,联营各方根据阳光水岸项目实际情况,就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并约定联营各方有权查阅阳光水岸项目资料及各种明细账。涉案的利润分配协议是原告、被告和宁波阳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因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润分配协议对其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害的事实。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被告和宁波阳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涉案利润分配协议,并约定原告有权查阅涉案项目资料和各种明细账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告现提起请求撤销阳光水岸利润分配协议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阳光水岸利润分配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联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等三方签订了协议,对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利润分配协议(阳光水岸项目决议)1份,拟证明在被告诱导并提供无效审核报告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在签订中并没有诱导或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个决议,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诱导等事实;3、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质证明2份,拟证明该公司属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经余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中的利润的审计结论。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阳光水岸项目利润调整情况、阳光水岸项目部2013年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通知、项目经营情况汇报及附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利润分配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净利润后,经过股东会协商调整,最终分配利润金额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在被告提供数据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结果。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及宁波阳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开发“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三方的投资比例为被告出资119700000元(占57%),宁波阳明股份有限公司出资48300000元(占23%),原告出资42000000元(占20%);三方组成相应的项目开发经营机构,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三方以其出资比例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联营各方享有查阅项目部的财务会计报告、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项目完成后分得项目部的剩余财产等权利。对项目部的清算解散和利润处置,联营协议出了如下约定:项目开发销售完毕和商品房交付以及善后工作完成后,项目部即行清算并解散;清算时先由内部审核,如有争议,经联营各方指定有资质的单位审计后,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取税后利润。2013年5月28日,余姚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了阳光水岸项目部相关报表后作出了审计报告,确定该项目净利润为74740856.16元。2013年6月21日,阳光水岸项目部召开了第一届股东会第十次会议,会议期间审议了项目经营情况汇报及项目审计报告,经营情况汇报中明确“其它工程审计报告经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各方在股东会上达成利润分配协议,协议确认项目税后可供分配净利润为74610467.91元,已分配利润69000000元,剩余利润5610467.91元,按投资比例向各股东分配。协议还明确各股东有权查阅阳光水岸项目资料及各种明细账,有权委派第三方审计单位,XX房产公司有义务配合股东审计,费用由委派单位支付。如审计超过确定税后利润的3%,审计结果由股东会决定审计费用及权益分配。另查明,余姚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起撤销权诉讼,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阳光水岸项目是在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经过股东会讨论审议后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利润分配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各股东有权查阅阳光水岸项目资料及各种明细账,有权委派第三方审计。在股东会对合作开发阳光水岸项目经营情况汇报中也明确工程审计报告由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出具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第一次提起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且原告认为原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效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姚市中优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