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卢某某诉赵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卢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卢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卢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某某在大关县某某局厨房里向我们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此借款满一年一次性还清,并写有借条,借款一个星期后,我们要求赵某某找个担保人,赵某某就找到被告朱某某当担保人,被告朱某某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故我们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给两原告借了10万元的本金,两原告陈述的借款一个星期后才找朱某某当担保人也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现在一时拿不出钱来归还。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某某、卢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金额是10万元,欲证明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朱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赵某某于第一次借款的时间写了一张借条给两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在借条中确定月利率为3%,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一个星期后,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找个担保人,被告赵某某找到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后,按照借条上的利率支付过利息给两原告,现两原告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对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发生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赵某某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卢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朱某某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朱某某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卢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月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