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毛某与周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毛某,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中专文化,外贸。被告周某,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市场营销。原告毛某与被告周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基于被告周某诉前已死亡的事实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月××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