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132-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起,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田王磊,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得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辰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中“被告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闻 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