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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玉侠与王宝宏、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宏,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崔玉侠,张路路,张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宏,系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髙秀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巿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号楼*层。委托代理人张皖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侠。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路。系陕d×××××普通二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系陕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宏和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燕,上诉人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怡,被上诉人崔玉侠的委托代理人贾柱、杨薇,被上诉人张路路和张迪的委托代理人符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宝宏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巿南关东路农贸市场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张路路驾驶的陕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路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崔玉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平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宏、被告张路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先在兴平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费用1600元(被告张路路支付的),后被送往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后又因右侧髁突颈部骨折、右侧下颌升支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产生费用56545.85元,其中被告张路路先后共支付21164元。肇事的陕d×××××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本次事故,由于被告王宝宏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未在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就上路行驶,没有让道路上正在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被告张路路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不能作为被告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规避赔偿的理由。又因该车参加了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合理费用由被告王宝宏和被告张路路按对等责任各半承担。被告王宝宏认为他本人亦是受害者,但对兴平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按期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后,就应该按兴平巿公安局(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赔的理由,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住院30天,住院产生医疗费56545.85元,其中被告张路路支付21164元。产生的其他费用还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及出院后1月共60天),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2010.10元,复印费21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玉侠产生的医疗费56545.85元、伙补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2010.10元、复印费211元,共计65471.9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6015.10元;由被告王宝宏赔付24728.43元;由被告张路路赔付24728.42元(垫付的21146元应减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宝宏承担581.50元,被告张路路承担581.50元。宣判后,被告王宝宏和被告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王宝宏的上诉理由为:其被被上诉人张路路撞伤后,再撞向崔玉侠,其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王宝宏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宝宏、崔玉侠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崔玉侠、张路路、张迪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兴平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宝宏、被上诉人张路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崔玉侠无责任。上诉人王宝宏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可认定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判按照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得当,故上诉人王宝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提出的王宝宏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意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应由王宝宏承担的部分可向王宝宏追偿,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18元,由上诉人王宝宏承担;上诉费125元由上诉人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