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阎志刚与施建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阎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惠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三层316室。原告阎志刚与被告施建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君,被告施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志刚诉称,2014年12月15日12时,原告阎志刚驾驶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地道桥东侧桥洞内,因车辆故障停车检查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施建刚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阎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仅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施建刚所驾冀G×××××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943.58元。被告施建刚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不是我碰的他我不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原告阎志刚驾驶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施建刚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轿车在怀来县沙城镇地道桥东侧桥洞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阎志刚受伤,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阎志刚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9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40.4元、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3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阎志刚的伤情为:1、诊断: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肘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左肘关节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三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两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原告阎志刚系怀来县秦家沟村树军家具加工厂木工,月平均工资4306元,阎玉河(1939年11月23日出生)系其父亲,有原告阎志刚等兄弟三人。原告阎志刚另花费清障费及停车费420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施建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怀来县医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及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清障费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建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车辆未与原告阎志刚发生碰撞,故对其没有碰撞原告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阎志刚在骑行摩托车途中发现车辆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应采取立即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必要时应迅速报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以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施建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640.4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12918元(4306元/月×3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7元⑻残疾赔偿金20372元⑼精神抚慰金2000元⑽清障费及停车费420元⑾交通费500元,以上计54395.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志刚经济损失51975.07元。二、被告施建刚赔偿原告阎志刚其余经济损失2420元的50%,计121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阎志刚承担585元,由被告施建刚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强审 判 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