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克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克惠,何应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场财税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20850096-0。负责人钟家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杰,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124142-7。法定代表人刘克惠,经理。被告刘克惠,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应权,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重庆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璨餐饮公司)、刘克惠、何应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人民陪审员刘仁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刘克惠、何应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惠璨餐饮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惠璨餐饮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到2015年2月18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为9%。被告何应权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何应权的配偶刘克惠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负一层仓储用房作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何应权、刘克惠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931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2、被告何应权、刘克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应权、刘克惠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负一层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370.37元及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931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三被告均答辩称:1、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及办理抵押登记属实,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请求展期两年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惠璨餐饮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贷字第0144号)。证据2、原告与被告惠璨餐饮公司签订的《贷款利率补充协议》一份(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补字第0165号)。证据1、2拟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惠璨餐饮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惠璨餐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证据4、《重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三被告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据6、《重庆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据4、5、6拟证明原告已按三被告的委托支付了500万元贷款。证据7、原告与被告何应权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抵字第0145号)。证据8、何应权、刘克惠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据9、原告与何应权签订的《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抵押第01094号)。证据10、抵押房屋的房地证书。证据7、8、9、10拟证明被告何应权、刘克惠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负一层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11、原告与被告何应权、刘克惠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保字第0146号)。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何应权、刘克惠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2、重庆银行《欠息记录》及《查询明细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了本金5629.63元,2015年2月25日之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931元,2015年2月25日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刘克惠、何应权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刘克惠、何应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惠璨餐饮公司股东会同意向重庆银行涪陵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惠璨餐饮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贷字第014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贷款利率为7.8%;并约定贷款利息每月结算,若乙方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收50%的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若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应权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抵字第0145号)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抵押第01094号),约定何应权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B幢负一层房产为惠璨餐饮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9日,何应权、刘克惠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该房屋作为向重庆银行涪陵支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应权、刘克惠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保字第0146号),约定被告何应权、刘克惠为(2014)年重银涪陵支贷字第0144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惠璨餐饮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利率补充协议》(编号:(2014)年重银涪陵支补字第0165号),约定将(2014)年重银涪陵支贷字第0144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由7.8%调整为9%,该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执行。同日,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刘克惠、何应权向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开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笔500万元贷款资金支付给案外人郭筠和孙林,重庆银行涪陵支行依照委托分别向郭筠、孙林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惠璨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5629.63元,此外还欠原告利息4931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何应权与刘克惠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B幢负一层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何应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惠璨餐饮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率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惠璨餐饮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4994370.37元及利息4931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惠璨餐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4370.37元及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931元,并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应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至2015年2月25日,故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被告何应权、刘克惠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应权、刘克惠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惠璨餐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何应权、刘克惠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何应权、刘克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应权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何应权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B幢负一层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行为取得了共有人刘克惠的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登记在何应权名下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负一层房屋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4370.37元及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4931元,共计4999301.37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9437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何应权、刘克惠对被告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何应权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B幢负一层房屋(房地证编号:303房地证2009字第09566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35元,由被告重庆市惠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应权、刘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