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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达娃泽仁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曾用名达瓦泽仁,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德格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4年12月28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1月10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康定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欣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及其辩护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达娃泽仁在2012年至2014年担任德格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57213元。另查明,被告人达娃泽仁归案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甘孜藏族自治州检察院反贪局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中共甘孜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达娃泽仁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中共甘孜州纪委专案组在查办甘孜州住建局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过程中,发现德格县住建局局长达娃泽仁涉案。2014年12月25日,中共甘孜州纪委专案组电话通知中共德格县纪委,要求:县纪委安排人员将达娃泽仁护送至泸定县州纪委办案点接受组织审查。2014年12月26日上午,中共德格县纪委按照州纪委专案组要求,与达娃泽仁见面,随即安排专人将其护送至泸定县州纪委办案点接受组织审查。同日,中共甘孜州委反腐协调领导小组将达娃泽仁相关问题移送甘孜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3.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德格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对德格县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达娃泽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函》、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达娃泽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籍证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共德格县委组织部《关于泽某某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关于朱某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德格县人民政府《关于傅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敖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德格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傅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巴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刘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达娃泽仁于1982年12月参加工作,曾任德格县交通局副局长、德格县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局局长,逮捕时任德格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5.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达娃泽仁卡号为6228484122074567619的农行卡,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网银转入金额6369元、26726元,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网银转入金额24118元。6.提取说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户名为蒋某的银行卡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8月14日蒋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达娃泽仁的银行卡上转入6369元、26726元;2013年1月15日蒋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达娃泽仁的银行卡上转入24118元。7.杨某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1月14日账户尾号为2913的农行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38355元;2014年1月17日账户尾号为2913的农行卡现支35000元。8.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卷宗材料中出现的“达瓦泽仁”与“达娃泽仁”系同一人,以户籍证明达娃泽仁为准。9.四川省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承包商履约担保书。证实四川华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施工单位签订担保合同。10.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达娃泽仁案发后主动将赃款68000元退回康定市人民检察院。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任某某的爱人蒋某挂靠了一家担保公司,所以在2012年任某某就向德格县住建局局长达娃泽仁推荐了蒋某挂靠的担保公司,请达娃泽仁帮忙向德格县的工程承建商介绍,并承诺业务做成后那家担保公司会按照比例返点给达娃泽仁,达娃泽仁就同意了。之后通过达娃泽仁的介绍,蒋某在德格促成了一些担保业务,于是任某某就要了达娃泽仁的个人银行卡号,任某某再把卡号转发给蒋某,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业务比例将感谢费转入达娃泽仁提供的卡中。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在华恒担保公司兼职做担保业务,蒋某和达娃泽仁认识是其爱人任某某介绍的,蒋某通过电话联系达娃泽仁,然后把担保公司的资料信息通过客车带到了德格县,达娃泽仁再把担保公司介绍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需要担保的就和蒋某联系,担保业务做成后支付给达娃泽仁的业务介绍费,蒋某都是按20%至30%的比例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达娃泽仁的。达娃泽仁的个人账户是以短信形式发到其爱人任某某的手机里,蒋某转过三次钱给达娃泽仁,一次是6369元,一次是26726元,一次是24118元。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是2011年3月从德格县林业局调到德格县住建局任会计的,程某某在任会计期间单位的领导没有向其交过现金,也没有担保公司与单位有工作经费上的来往。单位修车费用是经单位驾驶员或分管的副局长到修理厂维修车,并在维修单上签字后,年底由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将票据拿到分管局长处签字后,再到程某某处报销,接待费用也一样。发票号为00015869的手工发票,如果经领导签字同意后,可以在单位报销的,如果报销时超了经费预算,也会在以后给予报销。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是2013年8月份考到德格县住建局工作的,马某某在单位从事行政经费的出纳工作及基建账户的会计工作。马某某在任出纳期间单位的领导没有向其交过现金。单位没有与担保公司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2010年12月份考到德格县住建局工作的,李某某一直在建设股工作,2014年以前都是施工单位自己找担保公司,2014年以后要在甘孜州建设局备了案办理了入州备案登记证的担保公司,住建局才认可。1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是1986年就在德格县城建局工作的,毛某某现在任德格县住建局市政所所长,2014年10月单位上组织人员去打街上的流浪狗,毛某某就给达娃泽仁局长说打狗人员都是藏族,去打狗后还是拿1500元钱到寺庙里念经,达娃泽仁同意了,并且给了毛某某1500元钱到寺庙里念经。毛某某不知道这个钱的来源,也没有问过。2012年12月份单位一位临时工的母亲去世了,达娃泽仁给了毛某某2000元钱,让毛某某去慰问一下家属,毛某某按照达娃泽仁的安排把2000元钱交给了那个临时工的家属,达娃泽仁没有说这个钱是从什么地方支的,毛某某也没有问。17.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甲是2011年5月份从德格县农牧局调到德格县住建局工作,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9月份至今任副局长,在德格县砖瓦厂处修干部周转房时,因为打桩影响到周围老百姓的住房,老百姓要求赔偿,当时涉及20户,其中的16户是已补偿、4户已重建。18.证人刘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乙现在德格县林业局工作任纪检组长,2011年4月份到住建局工作,2012年达娃泽仁给刘某某乙交待过关于担保公司的事情,说是州局的领导打了招呼的让刘某某乙与担保公司衔接一下,并把几家担保公司的资料交给了刘某某乙,刘某某乙就跟一个叫蒋某的联系了,过了没多久从康定的客车带过来10张左右担保函,过了段时间有施工单位到来咨询担保的事情,刘某某乙就把蒋某的电话给施工单位了让其自己去联系,在2012年12月份达娃泽仁给刘某某乙说过担保公司要返还20%的点,蒋某还给刘某某乙发了一张2012年应该返给单位32000多元的表。2013年1月8日蒋某给刘某某乙打了48237元作为返给单位的手续费,这笔钱到账后,刘某某乙没有取出来,因为其在德格县开了打印店,当时是年底,身上有多余的现金,刘某某乙就把这笔钱拿到达娃泽仁办公室交给了他。2014年1月14日,刘某某乙在双流与蒋某联系后,蒋某向其爱人杨某的账户里打了38355元,刘某某乙当时是在达娃泽仁双流的家里面把这笔钱交给了他。19.证人降某的证言。证实降某现任德格县岳巴乡党委书记,德格县住建局达娃泽仁是岳巴乡的包乡单位领导,2013年3月份左右达娃泽仁到岳巴乡日班寺开展同心同向活动期间在现场表示要给日班寺2万元钱,在同年6、7月份的时候达娃泽仁把2万元交给了降某,让降某转交给日班寺,降某就把钱拿到日班寺交给了寺庙的活佛协某某某,当时寺庙也打了条子盖有寺庙的公章,降某把条子拿上来交给了达娃泽仁。达娃泽仁给降某这笔钱时没有说是从什么地方开支的。20.证人白某某甲、白某某乙、伍某、呷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在砖瓦厂修干部周转房打桩时老百姓的房屋严重受损,当时受影响的有20户,其中白某某甲、白某某乙、伍某、呷某某4户要求重修,经过专家鉴定后,政府同意给4户重新修建,为了让施工单位给这4户修建的房屋质量好一些,这4户商量并筹集了1万元钱给达娃泽仁,让其请施工单位吃饭,这1万元钱不是送给达娃泽仁个人的。2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2009年3月份考到德格县住建局工作的,2012年7月任副局长,罗某某在住建局时,达娃泽仁没有给过罗某某钱,让其结单位的账。22.被告人达娃泽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全州建设工作会在康定召开,有一天在康定的茶房里,州住建局规划科副科长任某某给达娃泽仁说现在国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要担保公司做担保,任某某有个朋友在做担保,要达娃泽仁帮忙宣传介绍这个担保公司,到时候可以返还两个点。会议结束后,任某某就把担保公司的资料拿给了达娃泽仁。达娃泽仁回德格县后就把资料拿给分管业务的副局长刘某某甲,达娃泽仁并说“现在施工单位必须要担保公司做担保,有人办的话你帮忙推荐一下,你和担保公司衔接一下,担保公司要返还一些工作经费,但不能要施工单位强行买担保。”后来具体的担保事项就由刘某某甲在衔接。2012年年底,任某某打电话给达娃泽仁说“你把卡号发给我,那2个点要打给你,大概有2万元多。”达娃泽仁就把自己的农行卡号以短信形式发给了任某某。大概过了一个星期任某某给达娃泽仁打电话说个人的好处费已经打在卡上了,让达娃泽仁去查一下。2013年1月任某某又在达娃泽仁的卡上打了2万多的好处费。2013年3月份,单位下乡到岳巴乡日班寺开展同心同向活动,达娃泽仁当时答应给寺庙2万元钱,过了20多天达娃泽仁在自己的卡上取了2万元钱交给了岳巴乡的党委书记降某,让降某帮其带到日班寺,后来日班寺也给其打了收条。2014年12月达娃泽仁还垫付了单位2万元在格萨尔王修车场的修车费,钱是交给一个姓彭的老板手里的,修车费的单据在达娃泽仁的办公室里。另外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达娃泽仁还付过一笔28000元的接待费,单据在罗某某的手里,钱是达娃泽仁交给罗某某让其去付的。达娃泽仁没有说过这些钱的来源。2013年4月份,德格县砖瓦厂修干部周转房打桩时,造成几十户居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老百姓向政府强烈要求修复赔偿,政府同意赔偿,其中4户居民要求修复,政府也同意了,修复工作主要是由建设部门在具体负责,这4户居民为了让施工方把房子修好一些,就筹集了1万元钱,让达娃泽仁用这1万元请施工方吃饭。这1万元钱,达娃泽仁拿了5000元给单位的办公室主任魏某,并说这5000元钱作为单位职工生病慰问用,拿了1500元给毛某某,因为单位让毛某某到街上打流浪狗,就让毛某某交到寺庙去念经。有1000元达娃泽仁下乡的时候给绒桑寺念经用了,有2000元给了单位一个临时工,因为临时工的一个亲属去逝了,剩下的500元自己用了。达娃泽仁没有说过钱的来源。一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白某某甲、白某某乙、伍某、呷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为了把自己的房子修好点,想请老板吃饭,因不认识老板,所以把钱交给县住建局达娃泽仁帮忙请老板吃饭。这1万元不是送给达娃泽仁个人的。2.德格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收到达娃泽仁给予的办公经费5000元。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达娃泽仁以单位名义分两次给毛某某共计3000元作为打狗念经的费用。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达娃泽仁以单位名义,个人支付住建局单位修车费20000元。5.德格县岳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达娃泽仁以单位名义,个人支付驻村干部的生活补助10000元。6.德格县岳巴乡党委、日班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同心同向活动中,县住建局给予日班寺维修补贴20000元。7.证人魏某某、陈某、唐某某、罗某、刘某某、毛某某、四某某某、芒某的证言。拟分别证实达娃泽仁为解决办公经费、打狗念经的费用、单位修车费、驻村干部的生活补助、同心同向活动中给予日班寺维修费。8.德格县住建局39名职工的联名信。拟证实达娃泽仁的平时表现良好,联名恳请对其宽大处理。9.德格县住建局第十六期群众工作信息。拟证实达娃泽仁曾前往日班寺开展同心同向活动。10.中共甘孜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德格县住建局局长达瓦泽仁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达瓦泽仁在接受州纪委调查组调查期间,态度端正,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11.中共德格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德格县纪委工作人员陈明才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接州纪委工作组电话通知,要求将德格县住建局局长达瓦泽仁陪护到泸定县协助案件调查,经两名干警随同护送,于2014年12月26日晚8点到达泸定,并将达瓦泽仁移交州纪委工作组。原判认为,被告人达娃泽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721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娃泽仁在任德格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时,收受伍某等四人筹集现金1万元的受贿金额,因无其它证据证实这1万元系受贿金额,故该项指控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达娃泽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中共甘孜州纪委专案组在查办甘孜州住建局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过程中,发现德格县住建局局长达娃泽仁涉案,然后再通知其到案,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虽然被告人达娃泽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达娃泽仁的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因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达娃泽仁用个人资金以单位名义进行公务开支,不能证实以上公务开支所用资金系担保公司受贿的资金,且被告人达娃泽仁在用个人资金以单位名义进行公务开支时没有公开该资金的来源及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为,鉴于被告人达娃泽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还赃款,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判决被告人达娃泽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达娃泽仁退还的赃款人民币57213元(现存于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收受5721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收到的2万多元,个人并没占有,而是用于支付单位开展同心同向活动及单位车辆维修的费用,实际占有人是单位而非个人。2.一审对以下事实未查清,故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何时收受的57213元,为何出现受贿金额不是整数,而有零头到个位;②给担保公司谋了什么利;③给寺庙的钱和支付单位的修车费,是否已在单位作为公款报销;④银行卡上收到钱这一事实和刘某同属一种行为,为何认定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3.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认为其自首情节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补充提出一审判决较同类型案件明显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均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证人降某证实同心同向活动中达娃泽仁给了日班寺2万元,但与涉案的57213元无关联,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人程某证实单位的修车费经单位相关领导签字后都给予了报销,但不能证实用于单位修车的2万元出自于涉案的57213元。3.认定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构成受贿罪,有证人证言、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不具有自首情节,其只是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了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两份新证据。1.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罪犯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51528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5年6月2日,泸定县人民法院以其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乡城县人民法院(2015)乡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冉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51019.8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5年4月21日,乡城县人民法院以其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结合证据分项评判如下。1.关于是否应当在受贿金额中扣除用于单位开展同心同向活动给予日班寺的2万元及单位维修车辆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达娃泽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受贿行为已完成,其受贿的钱财的用途并不影响其受贿的定罪量刑,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两笔钱来源于其收受的57213元。故达娃泽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构成受贿罪,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①达娃泽仁何时收受57213元,为何受贿金额不是整数,而有零头到个位数。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达娃泽仁收受57213元的时间,同时也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按担保业务的一定比例支付业务介绍费,受贿金额出现零头符合双方的约定。②达娃泽仁是否给担保公司谋了利。本院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同时,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证人证言、达娃泽仁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证实其为项目施工方介绍工程担保时,违背公平原则,通过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任晨曦介绍的担保公司谋取竞争优势,担保公司按其业务费的一定比例支付其介绍费。故其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③达娃泽仁给寺庙的钱和付单位的修车费,是否在单位已作为公款报销。本院认为,达娃泽仁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这两笔钱是否作为公款报销,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两笔钱与其收受的57213元有关联性。④达娃泽仁银行卡上收到钱的事实和刘某银行卡上收到钱的事实同属一种行为,为何认定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达娃泽仁所指刘某指向不明,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本案中,检察院并未指控刘某,法院依法不能进行审判。综上所述,达娃泽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达娃泽仁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卷内共有三份关于达娃泽仁归案情况的说明,其中德格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调取单位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甘孜州纪委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由甘孜州纪委出具说明证实,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将达娃泽仁到案时间写错,经核实,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出具了《关于达娃泽仁归案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达娃泽仁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较同类型案件明显量刑畸重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达娃泽仁受贿金额达57213元,其只有全部退回受贿款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任何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已将受贿款项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达娃泽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苓审判员 唐 建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崇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