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农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69号电杆处时,与前方顺行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乙、乘车人李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自行达行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万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申请,被害人李某甲的申请书及谅解书,万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