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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八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和诉农光荣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和,农光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彭圣凯,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原告宁健茗,男,1981年8月26日生,壮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原告潘元和,男,1969年5月25日生,壮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义,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农光荣,男,1953年12月24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农国福,男,1990年5月3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系被告农光荣次子,一般代理。原告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和与被告农光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健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义、被告农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和诉称: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在自家自留地焚烧杂物时,因火势较大蔓延到相邻的三原告合伙租种的甘蔗地,烧毁了38亩甘蔗。事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火烧甘蔗赔偿协议》,约定,被烧38亩甘蔗估算产量为152吨,被告协助三原告请人砍甘蔗,被烧38亩甘蔗进糖厂后(扣除进厂吨数),按300元每吨进行赔偿,赔偿期限为2014年4月之前。经砍伐,38亩被烧甘蔗实际进厂销售量为72109千克。依照协议,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152吨-72吨)300元=24000元。事因协议履行期满,被告未向三原告进行赔偿而致原告方起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甘蔗损失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光荣辩称:《火烧甘蔗赔偿协议》是被告糊里糊涂签字的,协议并不公平,被告认为被烧甘蔗地没有38亩,实际过火面积也没人前去测量过,签订协议时写的38亩与估计产量只是假设的,再加上甘蔗已经到了收获季节,烧干的只是叶子,实际损失没有那么严重。其次三原告所提供给法庭的甘蔗进厂单据户名都是王涛的,运输起点也不是被告租给原告方种甘蔗土地的地名,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事发第二天被告就到八宝派出所投案,其后三原告强迫被告请人砍甘蔗,被告夫妻二人总共砍了20天,费用为20天2人200元=8000元;3月22日又请30人帮原告砍甘蔗上车,费用为30人200元=6000元;踩烂两架木梯费用为400元2=800元;原告方租用被告土地租金每年568元,共计568元5年=2840元。被告认为赔偿费用应该由双方协议解决,不能以协议假设的38亩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三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有证人黄应德出庭作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烧甘蔗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方被烧甘蔗面积为38亩,产量估算为152吨,被告应赔偿部分为:152吨减去实际进厂甘蔗数量,再乘以每吨300元,赔偿款需在2014年4月前付清。2、甘蔗过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借用王涛户名运输甘蔗到云南富宁永鑫糖厂销售,总量为72109kg。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当时所说甘蔗地为38亩,没有实际丈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多少亩,甘蔗每亩产4吨也是估计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甘蔗砍了停放几天会缩水,缩水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记载的甘蔗蔗主是王涛而不是本案原告方,被告也没有跟原告去看过到底运到糖厂的是多少吨。二、证人黄应德依法出庭证实:证人黄应德出庭证实:其是帮原告方看守甘蔗田的工人,糖厂收甘蔗的指标是有计划的,因为原告方没有单子,甘蔗进不了厂,只能用别人(王涛)的名义开单子运送被烧甘蔗进糖厂销售,原告方一共拉了六车被烧甘蔗进糖厂。对证人黄应德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失火将原告方所栽种的甘蔗烧毁,双方就此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证人黄应德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方所栽种的甘蔗被被告失火烧毁后,因原告方当时还没有销售甘蔗的指标,而用王涛的指标(名义)将被烧甘蔗拉到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黄应德的证言客观真实,能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也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在自家自留地里焚烧杂物时,因火势较大而蔓延至相邻的三原告合伙栽种的甘蔗地里(位于八宝镇板幕村委会安令小组和者赖小组),导致原告方所栽种的38亩甘蔗(当时已基本成熟)被烧毁。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及时组织人力将被烧甘蔗砍伐拉到云南富宁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达成了《火烧甘蔗赔偿协议》,约定,被烧毁的甘蔗产量估算为152吨,每吨按人民币300元计算,经砍伐销售的量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赔偿期限为2014年4月份之前。因原告方所栽种的甘蔗被烧时其没有销售甘蔗的指标,故原告方用王涛的指标(名义)将被烧甘蔗进行销售,销售总量为6车72.109吨。事因被告拒不履行《火烧甘蔗赔偿协议》而致原告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火烧甘蔗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烧甘蔗经砍伐销售了72.109吨,不足部分为79.891吨,按协议约定每吨人民币300元计算,原告方损失为人民币23967.3元,故原告方关于要求被告方赔偿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人民币23967.3元。被告关于原告方没有尽到防火告知义务,甘蔗面积及产量均为估算,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砍工费、木梯被损赔偿款及地租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也不成立,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圣凯、宁健茗、潘元和甘蔗被烧损失人民币2396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0元,由被告农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