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宋尔红与王泽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尔红,王泽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宋尔红,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务农。被告王泽贵,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原告宋尔红与被告王泽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老表关系。2012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两栋厂房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给我做,双方约定内墙抹灰单价为9元∕㎡,外墙抹灰单价为14元∕㎡。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给我部分工程款,尚欠48000元未付,经我做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了欠条给我,并约定于2015年5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泽贵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5月付清的事实。证据2:证人罗高、张明芳的到庭证言,证明两证人在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给原告做工(厂房内外墙抹灰),因原告未得到工程款,原告尚欠两证人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被告王泽贵将其承包的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两栋厂房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内墙抹灰单价为9元∕㎡,外墙抹灰单价为14元∕㎡。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泽贵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彰教坝厂房内外抹灰工程款余款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预定于2015年5月付款。欠款人签名:王泽贵。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两栋厂房的内外墙抹灰工程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4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5月付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尔红工程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泽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达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