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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第三人上海锦江之星国际旅馆投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兰新路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锦江之星国际旅馆投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兰新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酒行初字第10号原告高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豆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西路人事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1390829-6。法定代表人韩思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锦江之星国际旅馆投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兰新路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号商铺*号。组织机构代码:56643854-6。法定代表人江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芳与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上海锦江之星国际旅馆投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兰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芳委托代理人豆升、高梦孝,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XX、李琳,第三人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彬、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保安豆春智在兰新路与五一路路口向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月25日10时55分死亡,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豆春智无责任,豆春智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豆春智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第4日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豆春智劳动合同书;3、嘉峪关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诊病历、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报告书、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4、豆春智身份证复印件;5、王晓燕、王亚莉、党彬情况说明;6、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关于豆春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调查报告;8、2015年2月份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考勤表和排班表;9、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关于豆春智工伤申请的公示;10、党彬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函;11、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豆春智系其单位职工,2015年2月23日豆春智在单位对面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保安岗位说明书。拟证明豆春智的岗位性质及工作职责。第三组证据:1、嘉峪关人社局对王晓燕、王亚莉、党彬调查笔录;2、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对杨志祥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2月23日豆春智在单位对面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第五组证据: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及执法主体资格说明。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原告高玉芳诉称,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保安豆春智在嘉峪关兰新路与五一路路口向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春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豆春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正是第三人给其安排的工作时间内,而且是在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到附近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豆春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豆春智死亡不属于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嘉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原告与豆春智系夫妻关系,豆春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豆春智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辩称:豆春智在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豆春智的职务是保安其发生事故时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当时并非在其规定的工作场所内,而是在马路上,显然脱离了自己工作岗位;根据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豆春智并非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豆春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豆春智外出与其工作职责无关,我局不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合理区域。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述称:豆春智并非是受领导指派工作到附近买烟的,对其他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豆春智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嘉峪关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诊病历、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报告书、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3、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15年2月份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考勤表和排班表;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对杨志祥询问笔录;6、王晓燕、王亚莉、党彬情况说明;7、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保安岗位说明书;8、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关于豆春智工伤申请的公示;9、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关于豆春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调查报告;10、豆春智的女儿豆银出具的收据;11、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应当视为没有证据。除法律依据外,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经过第三人的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豆春智外出不是工作原因,保安的对客服务是广泛的,不排除为客人买烟的可能,本案的工伤认定应当参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排班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死亡当天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其岗位说明里面也说明保安有向客人递送生活用品的工作内容,豆春智外出为客人买烟也是其岗位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调取豆春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经质证,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豆春智与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保安,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已给豆春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豆春智在上夜班期间,前往单位外马路对面吉顺超市买香烟,返回途中在位于嘉峪关兰新路与五一路路口向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25日11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主要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春智无责任。2015年3月3日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了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豆春智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3日事故现场遗留物包括一盒未开封的黑兰州香烟,豆春智遗物中有剩余的半盒香烟。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其本质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的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故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在法律范围内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对生活必须事项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是豆春智为第三人所聘用的保安员工;二是豆春智上班时间外出买烟;三是买烟返回途中在位于嘉峪关兰新路与五一路路口向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本人无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豆春智购买香烟返回酒店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豆春智外出买烟系非工作原因。本案中豆春智的工作单位属于快捷经济型酒店,人员配置精简,保安职责较为广泛,除前台外,夜班期间的其他对客服务都在保安的职责范围之内,包括为客人购买香烟等工作任务。根据查明和各方认可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天锦江之星兰新路分公司有大量客人入住,不排除有客人要求豆春智代购香烟的事实存在,而外出为客人购买香烟是豆春智工作职责的范围,同时也是工作的需要。豆春智外出为客人购买香烟,则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之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中的“合理区域”,除了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还应包括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经区域。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马路是豆春智履行工作职责必经的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即使不能证明豆春智外出为客人购买香烟,其行为也是从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活动,符合生活常理。将员工为了更好完成当日后续工作而外出买烟的活动排除在工作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合理地点范围内,其行为可以视同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四天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嘉峪关市人社局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嘉峪关市人社局以豆春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豆春智为工伤,有违立法本意和社会生活实践以及社会保障法律的发展方向,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充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人社不认工字(2015)4号《嘉峪关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