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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韶晖与吕丽芳、李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韶晖,吕丽芳,李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吴韶晖,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吕丽芳,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学彬,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韶晖与被告吕丽芳、李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韶晖,被告李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韶晖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原告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吕丽芳,吕丽芳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吕丽芳从2014年4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学彬是此笔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不予归还。原告吴韶晖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学彬答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自认被告吕丽芳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自2014年4月21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2、李学彬系还款保证人,原告起诉要求李学彬与吕丽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出借被告吕丽芳的款项,应以款项存入借条所记载的银行卡账户的金额为准。讼争借条约定月利息2.5%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调整。2014年4月21日前以月利息2.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以吕丽芳为借款人,以李学彬为还款保证人,双方共同向吴韶晖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吴韶晖借款600000元,月利息2.5%,款以入本人农行账号,建行账号为准。”吕丽芳、李学彬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与还款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2月23日,吴韶晖向吕丽芳的账户转账支付585000元。吴韶晖称其当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15000元。各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吕丽芳向吴韶晖支付了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月15000元的利息,共计195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的2013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韶晖举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学彬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吕丽芳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韶晖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吕丽芳、李学彬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可以认定内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吕丽芳应向吴韶晖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学彬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吕丽芳应向吴韶晖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吴韶晖确认其在向吕丽芳交付借款时已预扣了当月的利息15000元,交付的借款为5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吕丽芳向吴韶晖的借款数额应以吴韶晖向吕丽芳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585000元来确定。吴韶晖与吕丽芳约定月利息为2.5%,该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被告吕丽芳应支付吴韶晖的利息,吕丽芳已向吴韶晖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用于抵扣吕丽芳尚欠的利息,李学彬关于已支付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吕丽芳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5000元为基数,自吕丽芳收到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吕丽芳已经支付的利息195000元应予以抵扣。2、关于被告李学彬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学彬在借条的还款保证人处签名,为吕丽芳向吴韶晖借款的保证人。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学彬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各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吴韶晖要求吕丽芳履行义务的时间应以吴韶晖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来确定,李学彬关于吴韶晖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吴韶晖与吕丽芳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了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吕丽芳在吴韶晖向其催讨借款后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吴韶晖返还借款585000元,并支付利息。李学彬作为保证人,应对吕丽芳偿付吴韶晖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李学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丽芳追偿。被告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韶晖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吕丽芳已支付的利息195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李学彬对被告吕丽芳偿付原告吴韶晖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韶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丽芳、李学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吴韶晖负担3368元,由被告吕丽芳、李学彬共同负担7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韶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丽芳、李学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