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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尼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甲,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明高、邓中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尼某甲独自在茂县松坪沟乡易里河沟二叉河挖药时,发现一头已经死亡并发臭的黑熊,尼某甲就将黑熊背回家中并冷冻。第二天,尼某甲联系茂县太平乡沙湾村的杨某甲,让其帮忙联系买主。杨某甲联系到本村的马某甲,马某甲又联系到其汶川的表弟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将此事告知杨某乙(另案处理),第三天上午,杨某乙和李某某的妻子马某乙在马某甲和杨某甲带领下来到松坪沟尼某甲家中。在尼某甲家中,被告人尼某甲和杨某乙以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完成交易并当场支付完毕。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尼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尼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08)茂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告知书、尼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的简要侦破过程、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关于杨某乙讯问笔录中交待的“李某某”与“马某甲”为同一人的情况说明;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NSSF[2015]楠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人杨某乙、马某乙、马某甲、杨某甲、尼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尼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尼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诚意,且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所退赃款1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