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未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苗××与翟××、汤××、翟××、东××(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翟××家喝酒时,汤××提出要找机会教训刘××。喝完酒后汤××、翟××、东××三人离开。当日22时30分许,汤××、苗××与被害人刘××打电话时分别与其发生口角,汤××便打电话让被告人苗××给其送刀,苗××与翟××乘坐出租车来到林甸县联谊商场与汤××及其纠集来到的翟××、东××、徐××、王×(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赵×(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并一同乘车来到林甸县皇家一号歌厅,汤××等人从歌厅外追赶刘××至歌厅内,在歌厅内,汤××持刀、翟××持板凳、王×持木棒、其他人使用拳脚对刘××进行殴打,将刘××打伤。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所鉴定,被害人刘××头部、肩部、腹部多处刀伤,脾因伤被切除,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苗××于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在某网吧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苗××的近亲属及已决同案犯汤××、东××、王×、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李×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苗××及已决同案犯汤××、东××、王×、翟××、翟××、徐××的供述与辩解,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系从犯,且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代理审判员 贾李强人民陪审员 马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