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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祥云与集安市第二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云,集安市第二参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赵祥云,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退休职工,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第二参场。法定代表人徐世江,场长。原告赵祥云与被告集安市第二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东和被告集安市第二参场法定代表人徐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集安市二参场村级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建4.8公里水泥路工程,造价为864000元,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07年4月原告起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万元及欠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终止合同协议书。3、协议书。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我们现在没有意见,我们不是不给工程款,只是场里没有钱,所以我们才拖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集安市人民法院(2007)集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集安市二参场村级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建4.8公里水泥路,工程造价为864000元,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07年4月原告就此项工程款起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万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集安市二参场村级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修建的水泥路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即均同意执行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二参场给付原告赵祥云水泥路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9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