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冯波,男。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原告冯波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我交付了商品房并办理入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500元。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逾期办理房证原因系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相关部门交付施工文件造成爱俪家园小区房证至今未能办理,所以逾期办理房证原因是施工单位造成;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要求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35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只有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文竹街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78808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是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办证违约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2247.6元[178808元×1257天×0.01‰],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逾期办证的原因系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相关部门交付施工文件造成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2247.6元。二、驳回原告冯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