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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与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红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尹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光,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靖建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法定代表人程纪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宝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与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光、靖建英,被告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宝光、王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燃料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铺设占地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占用我方土地铺设供热管道两根,占用土地长约250米、宽4米、管底距地面1.8米。被告支付占地使用款80万元。在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我方土地上私自非法建设了约16平方米的“供热管道井池”。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超出“供热管道铺设占地协议”的内容,属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不予理会。因此,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私自建设的约16平方米“供热管道井池”拆除,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唐供热公司辩称,被告所建井池从属于供热管道,占用款也已经给付原告。另外,被告井池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土地,而是公共事业用地。经审理查明,保定市国用(2001)字第1306003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座落阮庄村,使用权面积19963.3平方米。2012年10月19日,大唐供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盛燃料公司、丙方保定市商务局签订“供热管道铺设占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铺设DN1200供热管道两根,需自西向东沿乙方南围墙占用乙方土地,长约250米,宽4米,管底距地面3.3米,管顶距地面1.8米。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占用乙方土地使用款800000元。如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乙方围墙、水井、卫生间有所毁损,甲方在管线施工完毕后,应及时予以恢复。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围墙外建两个供热井。所建两个供热井位置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供热井,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应予以拆除。2012年10月19日的“供热管道铺设占地协议”只约定了铺设管道,未对供热井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关于被告所建井池从属于供热管道,占用款也已经给付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将所建两个供热井拆除,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保定市东盛燃料有限公司东侧围墙外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两个供热井,将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大唐保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马喜增审判员 李全明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书记员 张亚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