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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亚欣与钱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周亚欣,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淑荣,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周亚欣与被告钱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亚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欣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钱淑荣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此借款最迟还款期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若发生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或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诉讼费由欠款人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过了还款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0711元,共计257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钱淑荣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钱淑荣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钱淑荣于2012年3月23日在新疆欣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东方红—1604拖拉机,此车价:388000元,预交自筹资金268000元,现欠新疆欣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20000元,欠款由本人向周亚欣借款支付给新疆欣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此借款最迟还款期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若发生逾期还款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原告周亚欣已收到被告钱淑荣因购买拖拉机取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105000元,余款15000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主张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22个月的利息(本金15000元×9.738%÷12个月×22个月×4倍)10711元。另: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能够证实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按照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计算利息(15000元×6.00%÷12个月×22个月×4倍)为6600元。被告钱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淑荣偿还原告周亚欣借款15000元;被告钱淑荣给付原告周亚欣利息66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21600元,被告钱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亚欣,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5711元,给付标的216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84%,案件受理费442.78元、邮寄费80元(原告周亚欣已预交),由原告周亚欣负担案件受理费用的16%即70.84元,由被告钱淑荣负担案件受理费的84%即371.94元,邮寄费80元,共计451.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亚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