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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庆斋、陈书荣等与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158号原告郭庆斋,农民。原告陈书荣,农民。与原告郭庆斋系夫妻。原告王秀花,农民。系原告郭庆斋儿媳。原告陈书荣、王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斋,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被告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住所地:东平县城龙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穆明智,东平登记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东平县大羊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陆传冉,大羊兽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侯绪宝,东平县大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振兴,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吉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不服被告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平登记局)、第三人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大羊兽医站)事业单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泰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羊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庆斋及陈书荣、王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斋,被告东平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智、王鲁平,第三人大羊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宝、第三人大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吉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9月23日,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平编办)为第三人大羊兽医站颁发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载明:“名称:东平县大羊镇畜牧兽医站;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供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促进畜牧业发展。禽畜疾病医治、禽畜品种改良、禽畜良种繁育;住所:东平县大羊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陆传冉;经费来源:经费自理;开办资金:¥16万元;举办单位: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被告东平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5年3月10日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通知》(东编〔2005〕1号文件),证明被告东平登记局是2005年成立的单位,原告诉的是2002年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东编办(2002)39号关于《大羊乡设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通知,证明大羊兽医站在办理登记时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有自己的名称、相应的从业人员等;3.《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登记要求提交必要的材料,同时也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是东平编办;4.大羊乡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①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的“资信证明”;②2002年8月26日的“房屋使用证明”;③2002年8月29日的“证明”,证明从业场所权属及固定资金使用情况,大羊兽医站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的条件;5.2002年东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统计薄》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自有土地3.9亩,办理登记时有自有资金,符合当时的条件;6.2002年9月26日的《东平报》公告一份;7.国务院令第252号及鲁编办(2002)60号。2-7号证据共同证实东平编办在2002年根据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履行了审核设立、公告等程序,且第三人大羊兽医站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及经费来源,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程序设立的要求及法律规定。原告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诉称,原告的亲属郭连合自1988年在大羊兽医站工作至2013年1月19日(因急病死亡),大羊镇政府和大羊兽医站不依法支付遗属抚慰金,原告以大羊镇政府为被申诉人、大羊兽医站为第三人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平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应享有的遗属待遇。庭审中,大羊镇政府和大羊兽医站向仲裁庭提交了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大羊兽医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仲裁庭以该法人证书为有效证据,驳回了申诉人对大羊镇政府的申请。事后,原告得知,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大羊镇政府与大羊兽医站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登记,其行政行为违法,影响到原告主张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目的的最佳实现。其违法表现在:(一)大羊兽医站登记的开办资金16万元是虚假的,其固定资产(房屋20间)的所有权归大羊镇政府所有,大羊兽医站没有固定资产、没有流动资金,是一个空壳单位,被告给予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二)登记的经费来源系“经费自理”是虚假的,因大羊兽医站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17名从业人员的工资都由镇政府发放,大羊兽医站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和办公经费,被告给予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大羊镇政府无权审批大羊兽医站的业务经营项目,其在业务范围内容上盖章,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东平登记局给予登记属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东平登记局对事证第137092300122号的登记事项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其登记中唯有大羊兽医站的举办单位是大羊镇政府,其产权归大羊镇所有是真实的,大羊兽医站仅是大羊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诉请法院确认东平登记局给第三人大羊兽医站登记的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2002年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登记行为。经法庭释明,原告撤回对大羊镇政府作为被告的起诉,要求大羊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劳人仲案字〔2013〕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仲裁庭当作有效证据使用,证书的登记合法与否与原告是否能实现依法应有的遗属金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2.事证第1370923001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有效期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证明该法人证书是在2011年3月3日经登记后发给大羊兽医站的,大羊镇政府是举办单位,登记违法。3.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无流动资金,无其他资金,无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17位从业人员无从业许可资格,被告给予登记违法;4.2002年8月26日大羊乡政府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没有自己的工作场所,无固定资产也无验资报告,被告予以登记违反鲁编(2002)60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5、2002年8月26日大羊乡政府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大羊兽医站是“零资产”单位,不具备国务院252号令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条件;6、事业单位人员情况核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羊兽医站的17位从业人员包括陆传冉、陈淑青等都不具备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资格,登记机关没有依法审查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7.《事业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2008年1月和2013年3月)两份,证明大羊兽医站的17位从业人员的工资是由国家财政支出,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费来源-自收自支”是虚假的,大羊兽医站与大羊乡政府虚构事实骗取登记侵犯了国家财政资金。3-7号证据证明大羊兽医站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8.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亲属郭连合与大羊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羊兽医站应依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同时因为大羊兽医站没有执行能力,致使原告的权益实现受阻,故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东平登记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大羊兽医站于2002年进行事业法人初始登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东平编办受理并进行登记。原告起诉我单位明显主体错误。(二)原登记机关登记行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002年登记机关在对大羊兽医站进行初始登记时通过《东平报》发布公告核准对其登记,原告等作为其诉称的该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登记是明知的,原告在11年后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原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原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大羊兽医站申请,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登记,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大羊镇政府述称,我单位与本案被诉的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不合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大羊镇政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大羊兽医站述称,我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合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大羊兽医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东平编办作出东编办〔2002〕39号关于《大羊乡设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你乡设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9个,……大羊乡畜牧兽医站,定编17人……”。同年9月1日,大羊兽医站向东平编办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东编办〔2002〕39号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2002年8月26日东平县大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资信证明和8月29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等申请材料。2002年9月初,东平编办经审核,核准登记大羊兽医站为事业单位法人,编号为事证第137092300122。同年9月26日,在《东平报》第三版刊登公告。同年11月28日,大羊兽医站从东平编办领取了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按照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东编[2005]1号文件,成立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隶属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此同时,东平编办负责的事业单位登记职责,依法转由被告承担至今。为此,东平登记局为大羊兽医站换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册号未变);2011年,大羊兽医站的举办单位“东平县大羊乡人民政府”变更为“东平县大羊镇人民政府”,东平登记局再次为大羊兽医站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册号未变)。2013年初,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以及郭晓丽、郭瑞栋作为申诉人,大羊镇政府为被申诉人、大羊兽医站为第三人,向东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大羊镇政府依法支付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并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自2008年以来的工资。2013年5月21日,东平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20号裁决书后,第三人大羊兽医站及郭庆斋等五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4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郭庆斋等五人,被告为大羊镇政府和大羊兽医站),判决:“1、大羊兽医站支付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郭晓丽、郭瑞栋丧葬补助费1000元;2、大羊兽医站支付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3、大羊兽医站向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支付每人每月困难补助费360元;4、驳回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郭晓丽、郭瑞栋对大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后郭庆斋等五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庆斋等原告的亲属郭连合与大羊兽医站存在劳动关系,大羊兽医站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法律上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判决:“维持(2013)东行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1、2、4项;变更第3项为:大羊兽医站自2013年2月份起支付郭庆斋、陈书荣、王秀花每人每月困难补助费360元,该支付标准随政策调整作相应变动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9月东平编办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三原告在2013年初的东劳人仲案字〔2013〕20号审理过程中知道涉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内容,并于同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已超过被诉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庆斋、王秀花、陈书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传玉审判员  袁永玉审判员  许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