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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卫民、张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卫民。被告张娣。被告华宗仁。被告周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华卫民、张娣、华宗仁、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卫民、张娣、华宗仁、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卫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华卫民向原告借款283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被告华宗仁、周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娣以主要亲属身份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卫民发放了贷款283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8%。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请判令被告华卫民、张娣偿还本金283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9051.43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的1.5��计算);被告华宗仁、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卫民、张娣、华宗仁、周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卫民、华宗仁、周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华卫民向原告借款283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被告华宗仁、周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娣以主要亲属身份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卫民发放了贷款283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8%。原告主张���告应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卫民和张娣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卫民、保证人华宗仁、周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华卫民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华宗仁、周建对被告华卫民借款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依照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283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利息、罚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收逾期利���。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年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8%*(1+百分之50%),即13.8%*(1+5‰)。原告基于被告张娣在贷款申请表上的承诺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责任,故被告华卫民、张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以28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1+5‰)计算];被告华宗仁、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华卫民、张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卫民、张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8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1+5‰)计算];二、被告华卫民、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华卫民、张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华卫民、张娣负担,被告华宗仁、周建连带负担。被告华宗仁、周建在实际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华卫民、张娣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