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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夏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工,住沅江市南���膳镇南洲村五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秦某,男,略。原告夏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染上了毒瘾,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2年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染上了毒瘾,并因吸毒两次接受行���处罚、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信息表和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多次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与被告秦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