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春光、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以借打电话为名,盗窃手机,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516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政府附近,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李东平的一部黑色三星牌W201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00元。被销赃挥霍。2、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爱禾农资杂粮收购处,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赵延国的一部黑色三星牌GT-B938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0.00元。被销赃挥霍。3、2015年1月26日12时30时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一服装商场附近,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郝鑫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00元。4、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玉良小区北门顶尚专业美发工作室内,以借打电话为名,将李兴运的一部白色VIVO牌X3SW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7.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白色VIVO牌X3SW型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51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