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丽与朱汝泉、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汝泉,黄萍,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汝泉。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上诉人朱汝泉、黄萍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被告朱汝泉与原告王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朱汝泉、黄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朱汝泉、黄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汝泉、黄萍上诉称:上诉人朱汝泉、黄萍的住址是广西博白县松旺镇大街001号。而原审法院的驳回理由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地域管辖规定,望贵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该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英